河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及其评价活动,提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质量,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7月28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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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4日
河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及其评价活动,提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质量,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评价机构包括用人单位评价机构、院校评价机构、社会培训评价机构等。
第三条 评价机构管理以质量为导向,坚持依法依规、合理布局、权责一致、动态调整,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相衔接、制度约束与流程管理相配套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评价机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县级(含)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地评价机构行使管辖权。管辖权不明确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备案的评价机构,由省中心直接管辖或委托管辖。
属地是指评价机构备案地或所在地。原则上,评价机构不得跨省辖市开展评价。
第五条 评价机构须在备案的职业(工种)、级别范围内开展评价。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评价由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管理,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的评价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第二章 评价资源管理
第六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满足评价需要的办公、考核场所和设施设备。考核(含理论、技能、综合评审)场所应配置视频监控设备,确保考核全过程可追溯、可查询。
评价活动应在备案的考核场所内进行。办公和考核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向原备案部门报备。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配备熟悉技能人才评价政策、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考评人员、评价专家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
专职工作人员是指与评价机构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评价机构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满三个月的劳动者。原则上,每个评价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考评人员应具有相关职业(专业)高级工(三级)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中级以上职称。考评技师(二级)以上级别的,应具有相关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高级职称。
考评人员可为评价机构自有,也可聘用,聘用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采取考试考核方式评价时,每个职业(工种)考评人员为3人以上单数;直接认定、过程化评价、技师(二级)以上综合评审时,应成立评审小组,评审人员为3人以上单数。
第九条 评价专家可为评价机构自有,也可聘用,聘用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则上,社会培训评价机构每个职业评价专家不少于2人。
评价专家应具有相关职业(专业)技师以上技能等级或高级职称,负责评价试题开发、评价方案拟定等工作。
第十条 内部质量督导人员负责对本机构评价活动进行质量督导,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并形成质量督导报告。
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可为评价机构自有,也可聘用,聘用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则上,每个评价机构质量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社会培训评价机构应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
用人单位和院校评价机构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编制技术规程》自主开发职业(工种)评价规范,由5名以上专家审核签字,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评价规范不得低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直接认定或过程化评价,应按职业(工种)制定考核方案或实施细则,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备后实施。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采取考试考核方式的,应具备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要求的试题资源。原则上每个职业(工种)每个等级的理论题库不得少于800道试题。
第三章 评价过程管理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严格按照备案的工作方案开展评价,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
评价机构应利用网站、报刊杂志等载体,或在本机构醒目位置,及时公布评价职业(工种)、等级、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自主采取直接认定、考试考核、过程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评价机构可对上下游关联企业、同类型企业实施委托评价,委托评价应采取考试考核方式进行。
委托评价双方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共同制定实施方案。委托协议和实施方案应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原则上,县域内有社会培训评价机构可承担评价的职业(工种)、等级,用人单位不得进行委托评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和落实与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相衔接的薪酬待遇制度。
第十七条 院校评价机构可采取考试考核、过程化或模块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面向本校教职工和在校生开展评价。开展过程化或模块化评价的,课程应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相衔接。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评价机构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时,理论考试依托河南省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服务平台在线进行,操作技能考核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采取考试考核方式评价的,考试时长不得低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规定时长。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相对独立的档案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机构档案和工作档案。机构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备案、人员队伍、评价资源、信息变更等资料;工作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实施计划、参评人员、评价过程、评价结果、证书信息、质量管理等资料。
工作档案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均应按年分批归档。纸质档案应统一规范,利于保管和查阅,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电子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依规为评价合格人员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的印制与发放由评价机构负责,样式和编码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做好证书数据的核验、保存、上传和管理,对证书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及时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证书数据上网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评价机构应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管和专项督察、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属地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全年检查数量不低于属地评价机构总数的20%。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记录、保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等。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和评估,对考核评估优秀的评价机构,给予激励表扬。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其评价活动并限期整改:
(一)评价机构场所和业务范围变更未及时报备的;
(二)进行虚假宣传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三)业务能力不强、试题质量不高,制约评价活动开展的;
(四)评价过程不规范,质量把关不严格,影响评价效果的;
(五)档案资料不齐全、管理混乱的;
(六)违规申领补贴的;
(七)其他影响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终止备案,移出评价机构目录:
(一)提交虚假材料、通过虚假承诺取得备案的;
(二)责令整改后再次违反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
(三)伪造申报资料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套取补贴的;
(四)故意泄露证书数据信息或证书数据造假的;
(五)买卖证书数据信息或贩卖证书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评价业务的。
(七)考场秩序混乱,发生大面积违规违纪的;
(八)因评价活动引发严重舆情或群体性事件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评价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