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或者其他服务活动的,执行国家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促进行业发展和实施有效监管并重,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才市场,支持诚信合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完善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等机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指导协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营造统一开放、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许可备案
第五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向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手续;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综合行政审批部门。
职业中介活动主要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各类求职招聘服务、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等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开展业务必要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许可事项。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应当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应当提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及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注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从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信息软件服务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涉及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等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人力资源服务备案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备案书。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分为纸质证书(正、副本)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样式及编号规则等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一样式印制纸质许可证、备案凭证。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电子证书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生成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需要延续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重复审批。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等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重复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性质等信息的,应当自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登记注册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等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和备案的全部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并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征得本人同意,不得采取一次授权、多次使用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五)不得利用个人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劳动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警示提醒等义务,收集个人信息限于实现求职招聘目的的最小范围,包括劳动者居民身份号码、学习及工作经历、联系方式等必要个人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贩卖、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或者允许用人单位、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经营或者自建网络平台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将相关审查材料存档备核。
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授权书,或者采取认证相关社保信息、人员身份、对公账户、办公场所、企业邮箱等方式,开展招聘信息审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招聘信息审查工作所需的必要技术支持,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获取。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发现用人单位、与其合作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涉嫌虚假招聘等违法违规活动或者收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核实,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所提供材料、招聘信息等,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对劳动者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等手段承揽业务,不得以诱导劳动者频繁更换工作单位等方式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用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以招聘的名义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个人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服装费、登记费等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应当规范承接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提供及相关专业服务活动,不得未经委托方同意转包,不得以此改变委托方与其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通过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或者按劳务派遣形式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参训人员身心健康或者诱骗财物。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当依法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资质,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包含歧视性内容等违法违规求职招聘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个人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五)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为妇女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或者提高服务标准;
(六)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就业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七)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九)泄露或者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十)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虚假就业协议或者虚假劳动合同提供服务;
(十一)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和人才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处罚等情况,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做好年度报告公示工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年度报告有关信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在服务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自行开展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诚信典型选树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支持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和认证服务机构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依规参与相关信用评价和认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健全确定监管对象名单和检查事项清单、实施重点监管等工作机制,明确检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事项,完善监督检查情况社会公示制度。
对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推进“互联网+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智慧监管、数据监管等新型监管机制,构建监管风险分析研判、市场主体警示退出等机制。
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联合监管和协同监管,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信息共享、问题沟通交流、案件联合处置等工作机制,提高监管工作效能。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法违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相关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涉及网络招聘服务活动等难以确定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由登记注册地或者住址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涉及多个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行使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异地监管过程中,需要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和反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六)连续2年未按规定开展年度报告公示或者年度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存在第(五)项情形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人自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且此后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注销手续:
(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经营或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发现可以撤销、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并收缴许可证。相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以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审批部门收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的书面报告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九、十、十一款的规定,未严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招聘信息审查责任,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的,或者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开展年度报告公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八款规定,有发布虚假、歧视性等违法违规求职招聘信息或者违法使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扣押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备案及管理事项,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我们研究起草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一、《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6章49条,对适用范围及监管部门职责、许可备案、活动规范、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第一章总则,包括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统筹发展等内容。第二章许可备案,包括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及备案的条件、程序、材料、时限等要求和许可证的有效期、范围、效力、延续、变更等内容。第三章服务规范,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招聘信息审查、终止招聘服务、公平竞争、规范收费、服务外包、开展培训、明示服务信息、禁止行为及提供公益性服务等内容。第四章监督管理,包括公布服务机构信息、开展年度报告公示、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创新监管方式、实施异地监管、受理举报投诉、撤销注销情形和程序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相关违法违规问题的罚则。第六章附则,包括外商投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及一致性的有关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明确适用范围。《规定》适用于境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开展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求职者、用人单位、政府部门等主体及其相关活动。《规定》重点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许可备案、服务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了规范。
(二)完善许可备案。一是深入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确了简化材料、优化流程、实施告知承诺制等规定。二是基于《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就许可备案仅作出原则性规定、现行有关制度不一致的情况,《规定》对许可备案的条件、程序、材料、时限等进行了统一规定和细化完善。三是针对开展许可备案工作的实际需求,明确了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核准及许可、许可证备案凭证及电子证书效力、公布材料目录及办事指南等规定,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三)规范服务活动。《规定》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在明确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权责、压实市场主体责任、划定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红线”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规范,明确了服务原则、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责任等相关规定。
(四)强化日常监管。《规定》贯彻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兼顾效率与安全,统筹宽进和严管,围绕当前监管工作的重难点问题,优化了服务机构信息公布流程,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增加了举报投诉等规定,尤其是对管理工作实践中急需的异地监管、撤销注销许可及完善退出机制等有关事项,首次进行了统一规定,完善了监督管理的制度规范。
此外,注意协调处理好与之前出台的相关规章规定的关系。《规定》提出,此前发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